曹宇与曹玲是兄妹,原来与母亲一起住在某县中山街30号曹家的祖宅。1970年,曹玲出嫁搬去和丈夫居住。曹宇和张艳结婚后仍与母亲同住。1980年后,曹母及曹宇先后去世。
1988年,县政府向曹宇的妻子张艳颁发中山街30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。张艳后来多次翻新、扩建曹家祖宅。2002年,县政府因修建道路要拆迁曹家的房屋。曹玲为了参与房屋的分配,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,要求注销张艳的《房屋所有权证》。县政府审理后作出《复议决定书》,确认给张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。
张艳不服,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以县政府没有通知她参加复议,剥夺她的合法权益为由,要求法院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。法院审判后判决撤销县政府的《复议决定书》。
依据建设部1987年实施的《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》第4条的规定,房屋所有权证由市、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。在1988年,县政府有权给张艳颁发房产证。后来,法律规定颁证职能转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承担,以前颁证的后果转由县房屋管理部门承受。曹玲在2002年申请复议,依法既可以向上级房屋管理部门申请,也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。现曹玲选择向县人民政府申请,可见县政府具备本案的复议管辖权。
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查,而且我国《行政复议法》没有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。但根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要求,在作出对于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,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。县政府决定注销张艳持有的房产证,涉及张艳的直接利益,但县政府没有通知她参加复议,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,故被法院判决撤销《复议决定书》。